《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第四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表明两个法既密切联系,又有较大的区别,两法并行但不矛盾。一、首先从条文上理1、政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仅仅是招标投标活动(或程序)上的适用,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之外的其他活动及管理,还应当《政府采购法》,否则与政府采购范围相冲突。2、本法所指的工程,仅指建设工程,不应包括信息、环保、水电工程等。二、其次从立法的过程看:工程是否列政府采购的对象,在立法过程中有过较大争论.最后支持将工程列入采购法调整范围原因在于:第一,政府采购法属于实体法、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我国采取两法并立的立法模式,并不能导致两法内容的互相排斥;第二,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关键要看采购主体及资金来源,而不是采购的对象;第三,在实践中,政府投资工程是政府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资源,工程支出占政府采购支出支出比重相当高,如果将工程排除在外,不仅调整范围不完整,入世谈判缺少一个重要的筹码,也将使政府采购制度的意义大为降低。因此我们认为,两法并行但不矛盾。两者区别:1、管理体制不同①政府采购是实行财政统一管理,监察、审计和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监督的体制。最高领导机关是财政部②工程招标投标是实行发改协调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监督的体制。最高领导机关是发改委2、执行模式不同①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采取强制委托和自愿委托的形式②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散采购(包括分散委托和自行组织)的模式,由招标人自愿委托3、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不同①政府采购按预算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或授权部门制定并颁布②招标投标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4、法律责任不同①《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②《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5、规范的主体不同①《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②《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总的来说,招标投标有些不属于政府行为,不受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的限制,可以自筹资金但是受招标投标法的管束,而政府采购两者都要受管束,一定属于政府行为,由财政统一拨款。各位招标投标人现在清楚了吗?
2022-09-23在采购谈判过程中,一些采购员无意中就陷入到了采购谈判的误区,为了有助于大家 避免踏入采购谈判误区,本文总结了四个采购谈判中最容易陷入的四大误区,可供参考!在采购谈价过程中,以下四大误区需要注意。误区一、任意砍价有的采购养成习惯了,一个新物料,面对供应商的首次报价,在不了解情况的条件下,拦腰款价,或固定砍8折等的价格。这种做法不妥。就以固定砍8折的例子来谈下。虽然个别的情况下,供应商的报价,恰好可以打8折,但是这种事也不是很多。假设供应商的底价高于8折,那谈判是 很费精力的(比如供应商的底价是9折,你给出的最高接受价是8.5折,就会陷入僵局)。而如果供应商的底价其实可以打6折7折的话,你不是亏大了么?而且,一个长期合作的供应商,你每次都砍价8折,你可以想想,他面对你这种情况,报价时会怎么做?他们以后可能每次新物料都提高一定比例来报价。比如说,一个物料,他们的底价是8元,他们报价10元,你砍成8元。以后底价是8元的物料,他们报价就可能会按13元报价,你砍成8折,价格是10.4元,你还是吃亏了!当然,新物料,面对从来没有合作过的供应商时,一开始对价格没有底时,可以按一定的折扣砍价试试,而且要找多家供应商按不同的折扣去试探砍价,直到试探出真实的价格出来。如果只找一家的话,砍了价你也有可能吃亏。砍价也不是砍得越多越好。因为,假设一个新物料的底价是8元,供应商报价是15元,感谢关注采购从业者微信公众号但是你砍价随意砍成2元,你猜供应商会怎么想?他就会知道你肯定是对价格毫无了解,于是,他可能会忽悠你底价至少是13元。也就是说,不合适的砍价,有时会暴露你不了解市场价的软肋,反而会吃更多的亏。面对长期合作的供应商,价格谈判一定要基于对市场的了解来谈。不要随便砍价。比如,要找多家供应商报价对比,甚至找一些新供应商(未必一定要引进来)报价对比。我倾向于,长期合作的供应商要培养成诚信报价的习惯。为什么呢?因为那样省了很多力气,不用整天陷于讨价还价的繁琐事务中。特别是对一个新物料,你对市场价没有底,如果供应商报价不诚信,你即使和他谈价格,还是有可能吃亏。采购会说了,谁不希望供应商诚信报价?供应商都是希望价格越高越好,怎么可能给实价给你?当然,如果你老是随意去砍供应商的价格,即使是讲诚信的供应商,到了你这里也不能报实价给你,因为实价被你一砍,他们肯定吃亏!误区二、价格砍得越低越好如果在不同的供应商之间比较,价格越低,有可能同时带来质量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可能这点大家都知道。但是,对于某个确定的供应商,是否价格砍得越低越好呢?未必。商业合作的基础是双赢,感谢关注采购从业者微信公众号如果让供应商亏本,那当然没有没有可持续发展的空间,不是长远的目光。谈价格主要是对供应商利润的多少之争,如果是暴利,当 然要降价。利润太少了,供应商不同意。关键是要有合适的价格。什么是合适的价格呢?对采购方来说,主是对比市场价,看供应商的价格是否合理。一个公司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与采购部的人员人品关系很大,与供应商选择合理与否关系也很大。所以,如果公司的价格本来是偏高的,那么,砍价的空间就会比较大。但是,如果采购价已经是较为合理了,还要利用采购方的强势地位压压迫供应商降价,而且压得极低,那么,未必一定是好事。供应商有时为了生存,面对很不合理的降价要求,降得只有一点点微不足道的利润了,可能还是要满足客户的降价需求。但是,随之而来的是风险。首先,由于现在的利润过低,厂家有可能在元件的原材料或工序上降低成本,于是导致元件质量下降。有不少采购说,我要求他们降价,前提是质量不能下降。当然,话是这么说,厂家也有可能是这样承诺的。但是,一旦价格压得他们几乎无利可图时,他们一定会设法降低成本的,其中就包括了巨大的质量风险,这是残酷的真实的市场法则。如果是代理商或贸易商,他们还有可能铤而走险,采购冒牌货!其次,利润过低,带来服务水平的下降。当然,有时供应商不会直接告诉你服务会下降,但是事实上却暗中降低了服务。举个例子,假设采购突然有个元件要提前交货,要求外地的一个供应商马上送到,但是供应商说还在报关(或其他问题)之类的客观因素,所以无法马上交货给你。事实上,有可能货物已经到了,供应商如果是服务好的话,是可以按特快之类的方式寄给你们的,甚至亲自送货过来。但是由于价格压得太低了,他们不愿额外花费成本。因此你干巴巴地等着他的货报关,却不知道他们没有尽全力。误区三、成本分析的误区成本分析在大公司较为常用。一些中小企业不顾自身实际条件,也要求物料都搞成本分析。成本分析是个工作量非常大的工作,要求获取大量的数据,而且要求采购人员的知识面非常广泛和专业。对中小企业来说,所有物料都搞成本分析的话,那会是一个天文数字般的工作量,很不现实。因此,只有对采购金额非常大的物料,特别是独家供货或定制件或外协加工件之类的物料才有必要做成本分析。普通物料,与其花大量的精力去搞成本分析,不如花精力去找更好的供应商,感谢关注采购从业者微信公众号或多了解些市场价,或把精力放在其他更有价值的地方,比如多了解行业发展趋势,推动减少使用定制件等地方。而且,成本分析有时是无能为力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说你走路走了一天了,都没看见有有人家,很渴,突然看见前面终于有一家小店。那里有矿泉水,要卖5 元钱一瓶。如果你做这个矿泉水成本分析,最多不过2元钱。难道你就因此要求他降到2元钱以下?他不降你还不是要买?当然,如果有下面这种情况,你的策略又会改变,比如说有人告诉你,前面拐个弯,就几分钟,就有另一家小店,买矿泉水3元钱一瓶,你就会买3元钱一瓶的。另外,成本分析的误差也较大,即使误差很小,成本分析出来的价格未必就是合理的价格。比如说,国有企业的运作成本高,他们的原材料由于腐败的关系成本也高,所以价格分析出来,即使他们的利润不高,但是他们的价格比起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来说,价格可能是偏高很多了!价格的决定因素,首先是供求关系,其次决定于你对市场价格之类的信息的了解程度。一般情况下,信息都是不对称的,供应商比你了解价格,所谓卖的比买的精,所以,你最需要做的是,了解更多的市场信息。这样比花费巨大精力去做价格分析效率高多了。误区四、设立降价指标的误区我希望企业老板或高层要了解僵化的降价指标包含了一些弊病。绝大多数企业,每年都下达一定的降价指标来考核采购部,或者采购部领导会下达一定的降价指标来考核采购工程师(或有谈价任务的采购员)。达标了,有奖励,没达标,没奖励,甚至有处罚。我认为这是很僵化有危害的做法。硬性的降价指标,最大的危害是可能使采购不惜采购质量差的物料。虽然说一般公司有技术部和质量部对来料质量进行把关。可是,事实上,工程师测试样品,IQC 来料检验,都不能试不出元件的可靠性来。所以,采购选择可靠的供应商的非常关键。为了实现降价指标,采购更加不会重视质量,更会不断地寻找价格低但是质量的元件。这些差的元件,即使给开发工程师做元件认证,也很难测出问题出来(除了有我这种对品牌和供应渠道把关很严,同时又不怕得罪采购的器件工程师来把关,嘿嘿)。所以,后果是,元件价格是降下来了,但是质量也下来了。元件的质量,出批次性的问题当然是大问题,这时大家可能会想起是采购的责任,可是采购可以说是IQC没把好关。再说了,就是出了批次性问题,采购再找一个供应商呗,反正讲额达到指标了,奖金领了,能耐其何?还有就是元件虽然没有出批次性问题,但是失效率上升,这时,没人会去追究采购的责任。每种元件失效率高一点点,加起来就不是一点点了。还有的元件,是要在市场上几年后才暴露出批量问题的,可惜这时当年的采购可能已经领奖金走人了。有的老板想通过设立降价指标来解决采购受贿问题。事实上这于事无补。由于降价指标是以公司的历史采购价为对比依据的,如果公司起点价格就偏高,那么说,即使降了价还可能是高。比如说,一个市场价是1元的元件。开始采购员和供应商勾结,采购价按3元来采购。即使降价20%,这个元件还是太贵。同时,对于新的元件,由于没有历史记录,第一次时,他们就有可能更加拔高采购价格,比如1元钱的元件,按4元钱来采购!没有设降价指标时采购可能还不会把价格拔高这么多,比如1元的按3元的来买,而有降价指标的话,他们只有提高起始采购价了,以便后续有更多的降价空间,这样的话,只能是对公司有损害。而且,不要说采购有意受贿。像我自己,即使从来不贪,但是如果有降价指标在卡我,感谢关注采购从业者微信公众号说实在话,首次采购的物料的价格谈判时,我也会没那么卖力的!哪种情况下公司的物料是最有降价空间的呢?在原来采购私心很重的公司,供应商不好的公司,物料有很大的降价空间。但是,这个降价空间仅仅靠同样这帮人,是降不下都少来的,即使降了,还是有很多水分,只有换了正直的采购(正直是最重要的素质),才能降到最实在的价格。在从私心重的采购换成正直的采购时,物料的降价空间是最大的。随着采购的正规化,供应商的正规化合理化,公司的降价空降将会越来越小。最后,价格达到业界合理水平时,价格的空间就不是取决于采购的能力了,反而是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市场产能等因素成为了主要的决定因素(这时需要采购的专业素质)。当然,私心很重的采购,同样可以以上述理由为自己辩护,真假难辨!另外,指标的数据也很容易作假的。采购的贡献绝不仅仅是价格这个因素。最高境界的采购,对整个公司(甚至整个供应链)的运作成本,元件可靠性,都能作出巨大的贡献。也就是说,选择更合适的采购人员(同时公司设立更好的监督机制),比单纯的降价指标,更有效率,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选优秀的采购人员,选优秀的供应商,比可以玩弄数据的降价指标实在多了。当然,公司如果上升到供应链的高度去考核成本,优秀的采购员和供应商在成本方面还是有所作为的,关键是要实现双赢。
2022-09-22问:高校在校企合作项目中,必须采购合作企业的货物的情形,是否适宜单一来源采购?答: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条规定的单一来源适用情形的,可以申请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在校企合作中,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单一来源采购。若使用企业资金的,则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可按合同约定进行采购。
2022-09-16投标质疑——是指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质疑是招投标活动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投标人有权提出异议(质疑)和投诉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因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违法违规使投标人权益受到损害;二是因招标过程(含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违法违规使投标人权益受到损害;三是因评标结果(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中标结果(政府采购项目)违法违规使投标人权益受到损害。凡是发生上述三种类型的违法违规情形,投标人就可以提起异议(质疑)和投诉,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对于上述三种类型的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疑问的,投标人还需要先提出异议后才可以投诉,政府采购项目中,投标人对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问题有疑问的,必须先提出质疑后,才能够投诉。那么问题来了,问题一:具体什么样的采购文件可以质疑 ?《政府采购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投诉、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可见其包括的范围很广,基本涵盖了政府采购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全部文件和资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关于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认定,其中第1项规定,供应商“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法律推理,此处所称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并非采购过程中的任意文件或资料,应具备2个特征:一是供应商可以收到;二是采购人需要公告。综合上述法律法规,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应指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或询价通知书等。问题二:开标结束后还能质疑招标文件吗?具体要看是否在质疑有效期内,如果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质疑。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意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问题三: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可直接驳回?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也就是说所附的证据不得涉及招投标保密信息,否则可以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依法予以驳回。《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这里所指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人、监督部门、公证部门、评标专家、参与招标设计、咨询服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等。综上,招投标活动中异议的受理人可以根据上述四种情形判断是否可以依法不予受理并且直接驳回异议,而无需对异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最后,投标人如何提出质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1.质疑条件: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2.质疑函应以书面形式提交,质疑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有明确的质疑对象、有明确的质疑请求、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因质疑事项而受到损害的权益、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必要的法律依据;3.应当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法定质疑期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日。4.提交材料:质疑函、必要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明。5.答复时限:自收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质疑事项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处理期间。
2022-09-15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货物类),是否可以允许大型企业参与投标,但提供货物的制造厂商属于中小微型企业?解析: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并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或采购包含多个采购标的的,则每个采购标的均应由中小企业制造。
2022-09-07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是否有要求?解读《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是为了保证潜在投标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招标文件,以确保招标投标的竞争效果。因此,为了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在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应当综合考虑节假日、文件发售地点、交通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在招标公告中规定一个不少于5日的合理期限。国家鼓励招标人进一步延长招标文件的可获取时间,便利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提高招标竞争度。
2022-09-06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提出投诉的有效期限不应计入法定异议答复期限。
2022-09-02当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就意味着正式启动招标程序,投标人会基于信赖筹备投标事宜和参与投标。但由于各种原因,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后可能终止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专门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如果有客观合法的理由,履行书面通知、退还费用等义务即可;如果违背诚信原则,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还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01-案例说明A公司(投标人)与B公司(招标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的规定,B终止该次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B公司已经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向A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某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租〉的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A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故A公司请求确认B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某培训中心出租项目招租〉的通知》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02-案例总结终止招标,是招标人的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招标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确立的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终止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等法条补充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违背这些规定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终止招标理由要合法。实践中常见终止招标情形:一是招标文件有重大错误或发现违法内容,招标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必须终止后重新招标。二是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需要修改招标文件再重新招标,或者原项目计划或行政审批手续被撤销必须终止招标活动。三是招标人因经营困难、调整经营方向或生产任务需要取消招标项目。四是发生不可抗力,如招标人因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或罢工、骚乱等社会因素导致原项目已无实施必要或无法进行招标。五是由于重大设计变更,需要重新划分招标项目标段或对招标方案重新论证;六是参与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潜在投标人或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时将导致招标无以为继,必须终止招标。在上述情形下,如果非因招标人原因而发生情势变化,如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许可取消、招标失败等原因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招标人具有合法理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因招标人“未核先招”等原因导致终止招标且无合理理由,甚至招标人利用终止招标手段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则有悖诚信原则,招标人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终止招标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依法履行了通知、退还投标保证金等法定义务,故法院未支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请。
2022-09-02自2013年《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施行以来,电子招投标被广泛应用至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诸多领域,在新的业务模式下,电子签名、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应用也日渐普遍。在电子招投标活动中,电子签名可通过交易平台核验真伪,相比传统纸质模式,电子签名对确保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显然更胜一筹。但是,如果在纸质投标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是否应当被认可?又如何判定是否有效呢?对此,法院给出了判例。01-案例回顾2021年,新疆某能源公司(原告,为该项目招标人)对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为该项目投标人)的合同纠纷提请二审上诉。其中该招标人上诉理由之一称,其于2020年2月对该投资项目开展了巡查审计工作,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发现该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应按废标处理,故函告投标人,声称中标无效。其中依据项目所涉招标文件内容如下:“签字或盖章要求:投标文件正本中,凡投标人单位落款处均须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要求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处均须签字(如无特殊说明,法定代表人签字可由私章代替,但法人授权委托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而法院判决书中称:经庭审核实,该《招标文件》确有此约定,但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法人签名处并非法人私章,而系其法定代表人电子签章。同时,小编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检索到的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中显示,该项目投标文件的递交方式为“纸质文件递交”。02-法院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签名,涉案标段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并未明确排除电子签名,又未证明该电子签名(为)非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电子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且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该项目招标人在向被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又作废标处理,已违约。二审法院对以上判决予以认可。03-小编有话说在上述案例中,投标人在纸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电子签名,其效力被法院认可。其中值得关注的地方并不在于电子签名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是使用过电子签名的人都知道,电子签名并不只是一个有形图章,其真正能被验证的原因在于是其所附一串可以被计算机识别的数据密匙。由此通过计算机可验证签名人的真实身份及发证机构等相关数据信息。而我们在使用电子签章时看到的有形图章,往往是为了迎合人们查看电子文件时的习惯需要,因此对电子签章数据的可视化处理。“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而显然,纸质文件是不具备识别电子签章数据字符能力的,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投标文件同时递交了电子版并在其中附可识别的电子签名,否则纸质投标文件上仅能通过该有形图章来判定是否签章,而在某种程度上,这并不能确认该图章是否真的由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CA机构签发,或者仅仅只是一个被“制造”出来的图片而已。但法院观点是,该签字并不能明确为其不是电子签名,也不能证实其为不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则应当认定其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并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招标文件没有明文规定不允许使用电子签名的情况下,使用该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同样有效,并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尽管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就被告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即可认定被告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事实上,不能被证实的电子签名,也往往难以起到真正保护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对招标人来说,在使用纸质方式开展招投标活动时,是否就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不得使用电子签名及其所制造的图章?对投标人来说,如何防止管理漏洞下有心人伪造签名图章实行不利于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呢?各位招采圈的吃瓜群众,你支持法院的判决吗?
2022-09-01问题某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项目,3家单位投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开始前发现电脑系统自动检测提示:两家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芯片,相同的电脑编码。评标委员会以此为理由,不再进行评标。请问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是否妥当?答复评标委员会的做法不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因此,如果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发现投标人存在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认定并否决其投标效力,这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的评标义务,评标委员会不应当回避或者推诿。本案例中,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脑,符合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视为”属于法律拟制,评标委员会据此应当直接认定这两家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无效。鉴于两家投标人的投标被否决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本次招标作废标处理,并在评标报告中如实载明事实和理由。此外,评标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即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串通投标者的违法行为。
2022-08-31